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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6〕223号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常山县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30日
常山县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政府部门职责管理,理顺职责关系,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5〕70号)、《衢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衢政办发〔2016〕63号)以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山县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职责管理。县政府直属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职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县政府批准印发或公布的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各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部门职责管理应当遵循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突出本级政府的履职重点,以转变职能为核心,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科学高效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县党委政府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方针政策。
第五条 县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政府部门职责综合管理,并对各部门的职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部门职责的配置与调整
第六条 部门职责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要求,以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为依据,科学合理配置,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配置部门职责,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要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避免职责交叉。对具体职责的分工,不要求上下完全对应。
第八条 部门主要职责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配置,研究提出草案并纳入“三定”规定,经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部门应当将主要职责分解细化,明确该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职责,理顺部门内部的职责关系。
第十条 因改革和管理需要调整部门主要职责的(包括职责加强、转移、取消、下放等),由部门提出调整草案,经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县政府或县编委审批。
第十一条 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部门的主要职责配置和调整草案,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各部门报送的草案进行初审,重点审核职能转变、部门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职责的内容和依据。
(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主要是综合部门、与该部门业务关联度高或以往有过职责交叉等情况的部门。
(三)对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需要采纳、基本采纳或对文字表述进行调整的,在草案中修改完善并说明理由;不予采纳的,应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对相关部门就主要职责存在的分歧,县机构编制部门可要求草案报送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协调。协商和协调工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的协调
第十二条 部门对职责分工有异议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协商与协调相结合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县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第十三条 职责分工协商由主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已明确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可以主动向主办部门提议协商。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中,发现部门对有关职责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主动组织协商。
第十四条 职责分工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等形式进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部门留足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协商会议由主办部门负责人主持,应当提前通知与会部门,并告知协商事由。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门协商时,主办和协办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县委县政府、县编委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协商纪要,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的印章,由主办部门报送县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县机构编制部门接到协商纪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备案意见。需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县政府或县编委批准后发文。
第十七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申请,并同时报送争议事项的协商情况、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党委政府文件等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