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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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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地面上晾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各类经营场地和摊位应当保持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邮箱、报刊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电话亭、候车亭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并保持正常、完好。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或者未进行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停车揽活、派发商业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派发商业广告的行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停车揽活的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对使用期限到期的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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