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9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是指民政部门对我省志愿服务活动主体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记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志愿服务信用信息进行记录与管理。
第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凡应当纳入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公开、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对接。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和范围,做好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工作。
第六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分为基础志愿服务信息、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和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基础志愿服务信息指信用主体姓名(名称)和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反映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志愿服务情况、志愿服务时长、表彰奖励情况等信息。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不良行为情况、不良信用等级、处理时间、处理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志愿者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依托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获得,不重复记录。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志愿服务受到政府表彰情况构成社会组织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违反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信息构成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民政部门通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其他部门推送等途径采集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等级包含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和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志愿者和其他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
(一)恶意虚增志愿服务时长的;
(二)伪造、变造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的;
(三)提供或倒卖或故意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
(一)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述的行政处罚不包括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