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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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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办〔2007〕229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其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已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应提前启动拆迁安置用房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原则上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有关单位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汇报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异地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交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净土地出让或者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县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储备的批准文件,以及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和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根据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协议文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符合无房户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除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套房形式安置。若实行地基形式安置的,必须安置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原则上统一建设的安置小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安置小区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指挥部等单位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要求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规划部门审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购买拆迁范围内开发的商品房,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含二十五平方米)及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参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可以异地安置。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拆迁营业、办公用房,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地段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七条 选择套房形式安置的,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下列补偿形式中的其中一种:

  (一)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套房。

  (二)原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含二十五平方米),按原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套间建筑面积1:4比例予以安置,但总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三)按安置人口人均安置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但每户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被拆迁人在同行政村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其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安置人口是指: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虽有常住人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原常住人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等可计入安置人口。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安置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在原货币补偿金额基础上给予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套间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价格结算办法: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结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政府指导价结算,但超出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给予补偿。

  政府指导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价给予一定的优惠确定,并报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县政府公布。

  选择产权调换地基形式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被拆迁房屋与安置地基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认购方案、认购合同须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占地面积大于二十五平方米(含二十五平方米)且建筑面积小于六十平方米(在同一城镇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六十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低于安置用房综合成本价的,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超出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县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业等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结合被拆迁房屋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营业用房,造成租金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按该营业用房所处地段的月平均租金乘以实际停业月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业、停产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费计算公式为:非住宅用房每建筑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实际搬迁月数。

  (二)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折旧给予补偿。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县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四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被拆迁人应予配合,并提供被拆迁房屋权源的有效证件。对未取得土地权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当地乡镇(或指挥部等)对其房屋的权属来源、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建成年份等有关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分别予以补偿安置: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所建的房屋及建筑物,能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权属、建筑面积确认后,拆迁时予以补偿安置。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其合法性未经确认的,按市场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安置。

(三)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所建的房屋,被拆迁人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建房文件(或罚款凭证),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过的,房屋按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安置(建房文件明确规定是拆迁安置用地的按百分之百补偿安置)。

第四十九条  无房户或住房特困户的安置参照县政府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一条   安置用房认购实行“早腾空先认购”原则。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发给“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对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之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

  安置用房认购时,先由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拆迁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再由持有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安置房源中认购。

  上述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第五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本县各地物价水平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八百元。搬家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村(居)委员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提前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可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其具体方法由拆迁人报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后,拆迁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县以前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苍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苍南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拆迁政策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检察

  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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