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垂直管理各单位:
《北仑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0日
北仑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北仑区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还需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使用土地申请表;
(二)临时使用土地审核表;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四)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或规划部门意见;
(五)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及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
(六)临时用地复原(复垦)协议及土地复原(复垦)预存费用凭证;
(七)临时用地复垦方案;
(八)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九)临时用地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相关部门意见(占用林地、河流、公路等)或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已征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纳入土地储备库或依法收回等国有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
第九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原(复垦)费用预存手续。预存费用按5万元/亩缴纳,复原(复垦)方案测算费用高于5万元/亩的,按复原(复垦)方案金额预存。预存款存入区财政指定账户,纳入区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及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临时使用已征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为每年5000元/亩,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青苗、地上附属物按征地政策按实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可参照执行;使用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由申请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批准探矿权人临时用地或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的,临时用地期限可以与探矿权许可期限或项目建设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要求,落实属地国土资源所做好批后跟踪监管工作,国土资源所应将该项工作纳入日常动态巡查范围,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及履行复原(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及时退出占用的土地。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自行拆除全部地上建(构)筑物,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踏勘。不涉及土地复垦的,期满前已恢复土地原状的退回土地复原预存费用;到期未恢复土地原状的,预存费用予以没收,用于土地复原。涉及土地复垦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并由区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对土地复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预存费用;逾期未复垦的,预存费用予以没收,用于土地复垦。
临时用地期满未恢复土地原状或到期未履行复垦义务的,由所在地街道代为组织复原(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原(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原(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原(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原(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包括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条 未按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未批先建的,严格按照违法用地查处。
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仑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0日
北仑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北仑区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还需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使用土地申请表;
(二)临时使用土地审核表;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四)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或规划部门意见;
(五)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及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
(六)临时用地复原(复垦)协议及土地复原(复垦)预存费用凭证;
(七)临时用地复垦方案;
(八)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九)临时用地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相关部门意见(占用林地、河流、公路等)或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已征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纳入土地储备库或依法收回等国有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
第九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原(复垦)费用预存手续。预存费用按5万元/亩缴纳,复原(复垦)方案测算费用高于5万元/亩的,按复原(复垦)方案金额预存。预存款存入区财政指定账户,纳入区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及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临时使用已征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为每年5000元/亩,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青苗、地上附属物按征地政策按实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可参照执行;使用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由申请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批准探矿权人临时用地或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的,临时用地期限可以与探矿权许可期限或项目建设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要求,落实属地国土资源所做好批后跟踪监管工作,国土资源所应将该项工作纳入日常动态巡查范围,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及履行复原(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及时退出占用的土地。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自行拆除全部地上建(构)筑物,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踏勘。不涉及土地复垦的,期满前已恢复土地原状的退回土地复原预存费用;到期未恢复土地原状的,预存费用予以没收,用于土地复原。涉及土地复垦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并由区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对土地复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预存费用;逾期未复垦的,预存费用予以没收,用于土地复垦。
临时用地期满未恢复土地原状或到期未履行复垦义务的,由所在地街道代为组织复原(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原(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原(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原(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原(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包括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条 未按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未批先建的,严格按照违法用地查处。
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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