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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条件。”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发展智慧农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经依法批准。”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驾驶证。”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押、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押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押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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