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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大病保险制度的补充意见

2015-09-30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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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2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格列卫等15种药品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1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市大病保险制度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2015年起,在原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覆盖我市各类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制度。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综合减负政策逐步过渡到大病保险制度。
  

       (二)2015年起,将我市各类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浙江省大病保险支付范围药品名单》(详见附件)内药品(简称特殊药品)费用纳入大病保险金补偿范围。全市范围内特殊药品补偿待遇水平统一、筹资渠道统一、承办流程标准统一。
  

        (三)2017年底前,实施大病保险的市级统筹,全市大病保险政策体系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资金统收统支。
  

  二、保障范围和待遇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医疗统筹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用享受大病保险补偿。
  

       (二)城乡居民医保(包含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人员及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医疗统筹人员,在本市或异地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的特殊药品费用,纳入大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
  

       (三)特殊药品补偿支付标准。一个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各类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用,年度补偿起付标准为2万元,2万元以上费用按以下办法由大病保险资金补偿:
 

     2万元至5万元(含)部分,补偿50 % ; 5万元至10万元(含)部分,补偿55%;10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部分,补偿60%;大病保险特殊药品费用补偿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特殊药品累计费用超过50万元以上部分,不再纳入大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
 

      参保人员单独使用品种为“碳酸镧”或“抗人T细胞兔免疫球蛋白”,年度补偿起付标准为8000元,年度累计费用在8000元至2万元(含)部分,补偿50%,2万元以上费用按上述办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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