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企业政策 > 正文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省政府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2018-03-30 企业政策 收藏
朗读


各市、县(市、区)经信委(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要求,结合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经信委 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我省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浙经信运行〔2016〕385号),我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涉企保证金自查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根据清理规范原则“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本省涉企保证金目录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执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取消本地、本部门设立的不符合要求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如确有继续保留必要的目录清单外项目,请各地、各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上报省政府并提请国务院批准后再执行,确保地方设立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的合法性,并于2018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县(市、区)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对本地区涉企保证金进行进一步清理规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并于2018年4月底前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完成对外公布。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各部门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对已取消的保证金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清退返还,2018年4月底前要全部完成。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借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三、建立健全涉企保证金配套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资金台账,规范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将保证金收取及返还情况向社会公开。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行保函应用范围,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解读,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30日

  附件

浙江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立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1

投标保证金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履约保证金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3

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竞争谈判响应文件、询价响应文件)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保证金。

4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5

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具体征收标准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6

工程质量保证金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7

无船承运保证金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至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账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再从事此项业务后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30日后,再办理退款手续。

8

海员外派备用金

交通运输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海员外派备用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需足额缴纳。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在满足其他资质条件并正式递交资质申请前缴纳人民币100万元的海员外派备用金。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备用金后,向申请机构出具盖有单位财务部门印章的收据。

1.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由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决定,于5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返还申请机构。
2.海员外派机构自取得资质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
3.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终止并履行完备用金管理责任后,可向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

9

海事处理担保金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污染事故级别分为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重大船舶污染事故、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担保金征收标准根据船舶污染损害情况确定。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上述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事故处理完毕后返还。

10

直销企业保证金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2号)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申请开展直销业务前,企业需要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动3个月后,于次月15日前向指定银行出具其上月销售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并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备案,需要调增保证金金额的,于此后5日内将款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金账户,需要调减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企业申请直销业务未获批准的,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11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商务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缴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12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

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人民币20万元。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在实质性开展业务前,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13

储备肉糖收储投放交易投标履约保证金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企业政策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zhengcedaquan/2018/1025/11929.html

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打开微信扫一扫左边的二维码或者微信公众号搜索"宁波政策",关注我们,将不定期推送相关宁波政策信息。

站点关键词

         
  • 宁波政策 宁波政策企业服务平台 宁波政策平台 宁波政策服务平台 宁波房贷政策 社保新政策 二胎政策 形势与政策论文 养老保险新政策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金新政策 形势与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宁波补贴政策 宁波落户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 宁波限售政策 宁波人才政策 宁波公积金政策 宁波贷款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2017 宁波企业政策 宁波医保政策 宁波二套房政策 宁波买房政策 宁波拆迁政策 宁波创业政策 宁波上牌政策 宁波养老政策 宁波房产政策 宁波退休政策 宁波限贷政策 宁波中考加分政策 宁波税收优惠政策 宁波购车政策 宁波公积金贷款政策 宁波高考政策 宁波买车政策 宁波退税政策 宁波光伏政策 宁波市限购政策 宁波电商政策 宁波人才引进政策 宁波招商政策 宁波租赁政策 宁波象山政策 宁波会展政策 宁波民宿政策 宁波楼市政策 宁波市落户政 宁波楼盘政策 宁波梅山税收优惠政策 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