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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7-06-09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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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太阳能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以及应对气候变化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案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科技、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周边城市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气候资源信息共享制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础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与区划、规划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本市气候资源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开展气候变化趋势预测,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气象服务产品和技术指导,每年发布本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气候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气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等机构和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评价,评估气候承载力和可利用程度,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分布现状、保护重点,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指标要求,气候资源优势、问题以及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气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机构和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重点;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范围;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适合建设的范围;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衔接、融合。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管理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或者空气能热水系统、供热系统、制冷系统和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气候资源利用系统。


  鼓励太阳能、风能等多能利用照明系统在城乡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空气能的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太阳能光伏在建筑上的应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居住建筑、新建屋顶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统筹规划风能项目,合理利用风能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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