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局属及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11〕5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按3%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含0.5%的大病救助金),按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要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网络等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完善后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政策,切实提高用人单位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率。
三、要组织开展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政策和业务经办培训,确保新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甬劳社办〔2011〕54号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等文件,制订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二、社会保险项目和缴费标准
(一)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职工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全部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2)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为18%,其中雇主缴纳10%,雇工个人缴纳8%。
雇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300%范围内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80%之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在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不含60%)范围内确定。
(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息。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大病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金)的缴费比例为2.5%—3%,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市区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确定。
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确定,且最低不低于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4.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
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申报时市级统筹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5.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地为0.7%。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并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二)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四)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变更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根据办理变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应补缴的差额,进行一次性补缴,补缴后个人帐户按补缴的基数和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养老保险
1.参保人员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保留与终止,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就业或暂不具备转移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
(2)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不愿意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
(4)不具备转移条件且本人又不愿意保留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关系,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本人或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5)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不愿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6)补缴与折算的标准如下:
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补缴后,个人帐户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相应调整。
补缴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用人单位当时为职工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8%×补缴月数。
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不变,改记为个人缴费,补缴的资金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按2:1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折算后,原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从其参保最后一个月往前推算首次参保时间,对应缴费基数统一按1100元确定,个人帐户额相应调整,并改记为个人缴费。
(二)大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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