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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市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日期:1998-11-18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按照专业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行业管理与属地指导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型管理。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积极创建全国和省级物业管理示范、优秀小区和先进小区。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封闭设施应与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和其它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开发成本。
第五条 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监督和检查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缴纳、使用;
(四)负责物业管理专职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环境卫生、绿化、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监督、服务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召开第
一次业主大会或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每个住
宅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一人组成。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业
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
(四)批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计划;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问题,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推选主任、副
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以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通过。
有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可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等有
关单位人员担任顾问。
住宅小区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居民委员会合署办公。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
大会。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问题,业主委员会应提请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业主管理权利的日常办事机构,其工作职责:
(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六)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
(七)督促落实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九)接受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十)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物业管理的事项、
标准、权限、期限、收费标准及收取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期满财产和技
术资料的移交等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
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报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应提前介入住宅小区的前期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
用地许可证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开发建设单位意见,确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
管理企业开展前期管理,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所需费用由开
发建设单位负责。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但入住率不到50%的,由已确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实施
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成本的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续
聘先前已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资料;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将工程技术资料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经
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报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
质证书。具体条件和标准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资质标准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凭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监督业主公约的执行;
(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防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
(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示旨,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业主提供日常的便民服务;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
理,提供下列有偿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和场地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三)房屋公用部位、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绿化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维护公共秩序,日常治安管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燃气、通讯以及户外水电、有线电视的管
线、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各有关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
责,维修与养护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住宅小区内路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配套建设;路灯电费由电力部门在公用事业附加
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备具有房地产、建设、市政、园林绿
化、水电、财会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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