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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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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城执发〔2010〕26号

关于印发《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玉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玉政发〔2010〕14号)文件精神,特制订《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城市管理  环境卫生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规划局。

  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0年4月20日印发

 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文明卫生城市创建,认真贯彻《玉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玉政发〔2010〕14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玉城街道建成区。

   第三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气物,罚款5元。

   第四条  随地便溺,罚款50元。

   第五条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罚款100至200元。

   第六条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责令限期清除,罚款50至300元。

   第七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罚款1000至10000元。

   第八条  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罚款200至2000元。

   第九条  户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无及时修复,罚款50至200元。

  第十条  户外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无及时修复,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一条  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罚款500至5000元。

  第十二条  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罚款10000至20000元。

   第十三条  擅自破坏城市道路,罚款500至2000元。

  第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罚款2000至20000元。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应加防护、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施工,违者罚款1000至5000元。

   第十六条  禁止建筑工地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违者罚款1000至5000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罚款1000至5000元。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处置渣土、建筑垃圾,违者(施工单位)罚款10000至100000元;(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罚款5000至30000元。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散落、丢弃和带泥运行,违者(单位)罚款5000至50000元;(个人)罚款200元。

   第二十条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堆放,违者责令限期清理,罚款2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罚款100至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罚款50元。

   第二十三条  开设不具备环保、卫生设施条件的店铺,罚款500至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区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罚款100至200元。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应按规定停放,违者罚款5至50元。

   第二十六条  随意践踏城市公共绿地,罚款100至300元。

   第二十七条  擅自损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罚款300至1000元。

  第二十八条  在树木上钉挂、刻画,攀、摘树枝、花果等,罚款100至1000元。

   第二十九条  擅自挪动城市公用设施,罚款200至500元。

   第三十条  损坏、堵塞、偷盗城市公用设施,罚款1000至2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至500元。

  第三十二条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者罚款20至50元。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户外设置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罚款200至2000元。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和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蓬等,应符合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处架设管线或晾晒、吊挂衣物等,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500至3000元;对(个人)罚款200至1000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无采取措施使污水外流,破坏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至3000元。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无采取措施使废弃物向外洒落,破坏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至3000元。

   第四十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任意处置,违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至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者罚款500至2000元。

   第四十二条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无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罚款500至2000元。

   第四十三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违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至3000元。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等,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款100至1000元。

  第四十五条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000至10000元。

  第四十六条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0000至10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罚款50至200元。

   第四十八条  破坏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责令及时整修,罚款500至3000元。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责令改正,罚款500至5000元。

   第五十条  将建筑垃圾、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罚款3000元以下;(个人)罚款200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将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罚款3000元以下;(个人)罚款200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罚款5000至10000元;(个人)罚款3000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违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0至10000元。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0至50000元。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违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至100000元。

   第五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违者(施工单位)罚款10000至100000元;(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罚款5000至30000元。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违者(单位)罚款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至30000元;(个人)罚款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至1000元。

  第五十八条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违者责令限期迁出、拆除,罚款1000至10000元。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罚款树木价值的1至5倍。

  第六十条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等,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款100至1000元。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造成垃圾外溢的,罚款20至50元。

  第六十二条  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至200元。

  第六十三条  破坏城区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款100至1000元。

  第六十四条  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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