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科、室、所、队、会、中心:
现将《玉环县工商局网络经济监督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环县工商局网络经济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县网络经济秩序,规范网络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切实保护互联网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公室(简称网监办)、工商所及相关职能科室实施网络经济服务监管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开展网络经济服务监管工作应当遵循支持助动发展与依法规范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统一指导思想、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模式,依法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手段,切实履行对网络经济服务监管职责。
第五条 县局应当加强网络经济监管执法装备、资金的投入力度;组织考评督导,并将考评督导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管理。
第六条 必须加强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力度。具体分工如下:
(一)网监办负责网络经济监管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信息办负责网络经济监管信息技术保障;
(三)12315举报申诉中心负责网上举报、投诉维权;
(四)企业注册科负责网络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
(五)市场合同监管科负责网上市场(网上交易平台)登记;
(六)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工商所应将网络经济监管纳入责任区监管,切实做好网络经营主体监管工作。
(八)责任区干部负责对网络经营主体的日常巡查。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网络建档
第七条 企业注册科和市场合同监管科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网络经济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八条 市场合同监管科在办理网上市场(网上交易平台)登记证时,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具备网上市场经营条件。
第九条 网络经营主体建档由责任区干部负责,要注重网络建档率,在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上采取以下四种形式开展建档:
(一)整理建档,每年九月初至十月份底由责任区利用网络搜索平台进行搜索建档整理;
(二)新办建档,责任区每月底对新办企业进行搜索建档;
(三)巡查建档,各责任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网站未建档或域名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建档,在年检或添加网上标识时,发现企业网址未建档或域名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责任人对建档质量负责,网监办对各责任区建档质量进行抽样监督。
第十一条 以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的网络经营主体建档为主,并及时关注《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网络监管主体建档动态信息,确保建档信息的一致性。
第三章 网络巡查
第十二条 网络巡查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常规巡查。即通过《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工作计划安排和实施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重点巡查,即每季利用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系统以常见违法行为关键字词为搜索策略,开展网上巡查;或对本地区行业性或综合性网站进行经常性不定期巡查;
(三)专项巡查,即按照上级部署和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活动开展巡查。
第十三条 工商所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网络巡查计划。其中,对有一级域名的企业网站,巡查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不特定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搜索巡查应当列入日常巡查范围经常性地开展。
第十四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开展网络巡查应当依托“浙江省网络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基层管理业务系统”,与各业务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以判定网络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开展网络巡查应当及时、准确、真实的将巡查结果记录在基层管理业务系统中。
第四章 网络执法
第十六条 网络违法经营案件由网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工商所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查处本辖区内网络经济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网络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八条 确定网络违法行为管辖地应当本着“便于查处、提高效率”的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执行以及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县局分管领导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立案后认为所查处的网络违法经营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发现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发现应当由其他工商机关管辖的,或者发生管辖权争议时提请上级机关指定其他工商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移交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查获的物品清单等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并办好交接手续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网监办对掌握了初步证据的案件线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流转交相关科室或工商所查办。
第二十五条 网监办实行案源分流转办的,应当采用《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上下互动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网监办转办的案件各单位要认真进行调查,及时向网监办报告案件办结情况。
第二十七条 网监办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查办难度、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反映状况对案件实行督办。
网监办可以根据需要,对上级机关转办、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或分流给下级查办的案件实行督办。
第二十八条 涉嫌违法经营的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经营者户籍或长期居住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分布在不同辖区的,案件承办单位有协助调查需要的,便于调查的其他工商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办案单位展开调查。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数据指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网站页面和储存在涉嫌违法当事人计算机终端设备中的营销记录、电子帐目、广告设计底稿、关联客户信息等用于支持和反驳违法行为发生的推测,证明并计算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等情况的数据。
第三十条 计算机数据的提取主要有打印和拷贝两种。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打印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使用;在文件较多不方便打印的情况下,也可单独使用拷贝方式。
打印取证,指将计算机文件打印到纸张上,按照书证的固定方法予以固定。
拷贝取证,指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移动存储设备或刻录到光盘中。
第三十一条 采集与固定网站页面时,应当尽量保持网页的完整性,采取网页脱机保存或截图方式进行采集;对无法进行完整截取的网页,可对涉嫌违法信息所在页面进行定向截取后注明截取部分的网页IP地址,并通过其他方式印证其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或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或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资料内容、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三条 涉案当事人拒绝对执法人员调取的计算机数据进行核对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应当选择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电子证据保全:
(一)对计算机数据的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摄像。
(二)通过法定机构进行公证。
(三)依法对涉案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进行封存。
第三十四条 在计算机数据提取过程中,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或其他专业技术机构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数据的提取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中详细写明案由、执法人员姓名及职务、检查的时间、地点及取证步骤、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解密、封存过程以及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等情况。
也可专门制作取证笔录,取证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邀请有关见证人在笔录及打印纸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网络经济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自由裁量依照《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在网络经济监管中要积极运用提示、建议、告诫等多种行政指导手段,提高网络经济服务监管工作水平,维护我县网络市场的繁荣和稳定,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四十条 在查处网络违法经营案件过程中要坚持预防与惩戒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达到整顿与规范并重的目的。
第四十一条 网监办要协同企业注册科、市场合同监管科开展工商登记注册工作,运用工商法律法规、政策、人才资源,指导和鼓励网络经济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四十二条 应当大力倡导网络经营者遵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实现网络商品交易的规范化。
第四十三条 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依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培育行业门户网站,鼓励和支持我县电子商务的建设和发展,指导和督促网络经营者实现“网上亮照”和实名制,推进行业网站信用监管。
第四十四条 网监办应当建立完善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机制,建立健全网络重点维权对象信息数据库,完善网络市场相关敏感信息自动监控和比对查证功能,实施网上重点监控和重点维权。
第六章 12315网上申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县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充分发挥玉环消费维权网的网上举报投诉功能,加强网民网上维权便利通道的建设。并通过在经营性网站设立网上维权专用链接通道等途径,从而面向社会提供在线投诉举报、在线调解等各项服务,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方便网民消费投诉、举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在网络交易市场上要开设“红盾维权联络点”,明确联络员,加强对联络员的指导,做到对网上消费者申诉快速反映、快速处理,对网上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玉环县工商局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