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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城乡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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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政府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并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水利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县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县内城乡节约用水的业务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用水计划,落实节约用水措施及城乡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农业、卫生、统计、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对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县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水利局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全县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县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县水利局核定。

工业生产性用水、耗水量大的服务业用水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县节水办核定。

第十三条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三年的用水情况、生产经营趋势、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要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五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装置。

居民用水户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工业企业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县各有关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考核。

县水利局应当建立本县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自备水源户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向县水利局提出,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水利局或者县节水办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低于国家或省定标准。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35年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经测试或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命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社会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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