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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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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建设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县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利局主管全县城乡供水工作。县经贸、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乡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质量。

第二章 城乡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县环保局应当会同县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燋、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其它污染水源的活动,如洗衣、游泳等。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县水利局和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协助县环保局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乡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乡供水行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乡消防用水设施建设,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扩大城乡规模,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乡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乡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县水利局应当对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乡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不得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慢行、停行、逆行,否则视为盗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乡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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