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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康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区),市机关各部门,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行为,制定了《永康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康市档案局
2017年4月10日
永康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档案中介服务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的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服务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在永康市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永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纪守法,维护委托方的档案安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可自愿加入永康市档案学会,接受学会的自律监督。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有外资介入或有外籍人员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符合档案管理的专业要求。中介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签订档案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终止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形成以下材料,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构负责人、专业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三)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四)中介服务机构与执业人员签订的档案安全责任书;
(五)档案中介服务监控视频;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档案中介服务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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