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从事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错误,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各执法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许可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果,被法定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或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后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上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承担。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审批或违反审批程序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给国家、社会或本单位造成损害的;
(三)对当事人的财物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毁损等不当后果的;
(四)已经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解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各种费用或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或执法人员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办事拖拉,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后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被法定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被法定机关责令作出行政赔偿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六)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交、上级领导交办并经查实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它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审判机关误判的;
(二)复议机关不当撤销或变更的;
(三)审判或复议机关不当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审判或复议机关不当责令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政执法过错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整改,取得积极成果的;
(五)其它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损害市场监管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同情况确认和划分行政过错追究责任:
(一)以本局直属单位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承办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该承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直属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机关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改变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承担主要责任,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二)局机关业务机构以本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该业务机构为过错责任机构,有关人员为过错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