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为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加强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主动性,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支付给该单位发生工伤(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全市工伤事故发生率为全市认定工伤数与全市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为该单位认定的工伤事故数与该单位年平均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
三、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我市对应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0.3%、0.6%、1.2%、1.5%、1.8%、2.1%、2.3%、2.5%。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按现行行业基准费率0.3%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四、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全省工伤事故发生率(2020年按1%计算)80%,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8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