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实施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嘉县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永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备案活动,经费按照下列办法予以补助:
从事受理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活动,根据全年备案量实行分段计算。备案量未超过2亿元(含)部分补助比例为1.5‰,备案量在2亿元至5亿元(含)部分补助比例为1‰,备案量在5亿元至15亿元(含)部分补助比例为0.5‰,最高补助不超过11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五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县民间融资备案服务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八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县民间融资备案服务中心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今后,根据业务发展和便民原则,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完善民间借贷备案网点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根据法院、公安等部门提供涉及民间借贷履约信用信息录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取得完税凭证、发票和经县民间融资备案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备案申请登记表,允许按照规定税前扣除。自然人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永嘉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支付融资本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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