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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2021-05-29 永嘉县 收藏
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永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参照《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温政令〔2014〕147号),结合永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城镇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以租赁补贴实施保障。

在本县城镇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等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政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出具核对报告;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县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审计、统计、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残联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永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永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永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企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条  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由政府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通过租赁方式收储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一般不低于5年,并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产权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各地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管辖区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对富余房源组织调剂安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本县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永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永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

(二)申请人在本县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1 年以上,且合同履行满 3 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四) 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以职工本人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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