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29日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保障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医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适用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属地管理)强化行政处罚属地管理,实现执法重心下移。合理划分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加强市县两级行政处罚管理职能。省级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对本级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核。委员会审定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核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内部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实行回避、保密、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委托实施处罚)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层级指导和监督)县级、设区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上级对下级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上级可以对下级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行政处罚决定仍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十条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指定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并书面通知下级单位。
第十一条 (行刑衔接/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移送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期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核查。初步核查后需要立案查处的,报请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是否立案的决定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
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定、检验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四条 (立案)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上级对下级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不受本条第(三)项限制。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执法人员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首次向违法嫌疑对象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回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证据种类)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盖章。
可以利用医保及相关信息系统、互联网监管执法平台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八条 (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的,不影响检查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程序)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检验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包括: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送交鉴定、检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程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程序)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验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物管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封存。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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