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新昌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配合我县文明县城创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进行犬类饲养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城区范围包括:南泥湾村、上石演村、下石演村、上三溪村、下三溪村、坎头村、磕下村、馒头山村、五都村、五联村、候村村、凤凰村、张家庄村、赵婆岙村、龙山村、庙前地村、塔山村、金星村、后溪村、中喻村、石柱湾村、五龙岙村、下礼泉村、上礼泉村、飞凤村、马大王村、青山头村、岙元村、拔茅村、王家园村、新岩村、泉清村、白段村、挂帘山村及旧城区各村、社区居委会行政所辖范围。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城区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犬类管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日常工作,《犬只登记证》核发,犬只电子标签制作;小型观赏犬饲养的注册登记,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审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杀,对犬主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其他犬类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供应,犬只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核发,犬类疫情监测,犬类诊疗所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处置的配合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犬伤病人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公安部门举报,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准养品种仅限小型观赏犬(指长
第七条 城区范围内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及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办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城区居住的,应向公安部门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第九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死亡或中途停止饲养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犬只注销登记;中途停止饲养的,犬主应当将犬只自行合理处置,也可以交由公安部门处置,禁止随意丢弃犬只;
(七)发生犬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对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四)公安部门经查验犬主上述有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并制作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或者交由公安部门代为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 城区范围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具有本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需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报相关犬类管理部门备案。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维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犬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现有犬只饲养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犬类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或未予批准的犬只,公安部门将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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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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