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头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堆放和综合利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破道施工、房屋装修、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监督;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理;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
建管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核查建设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组织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核准管理。
交通局(公路路政)负责城区的国、省道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等处置活动的监督执法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城中村个人建房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前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
第八条 建设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处置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处置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核准事项纳入县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送入环卫处指定的消纳场,由环卫处统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与建设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建管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从源头控制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一)按要求实行封闭施工,建筑工地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2.2米的围墙(围挡),施工现场做到文明施工;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前应与建设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实行袋装化管理,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
(二)委托环卫处清运,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相关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进行处置;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限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城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公路的还需征得交通局同意。建筑垃圾必须集中有序堆放,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市政、园林、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干净,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七条 对以下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散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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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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