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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头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堆放和综合利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破道施工、房屋装修、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监督;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理;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

建管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核查建设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组织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核准管理。

交通局(公路路政)负责城区的国、省道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等处置活动的监督执法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城中村个人建房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前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

第八条  建设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处置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处置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核准事项纳入县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送入环卫处指定的消纳场,由环卫处统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与建设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建管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从源头控制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一)按要求实行封闭施工,建筑工地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2.2米的围墙(围挡),施工现场做到文明施工;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前应与建设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实行袋装化管理,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

(二)委托环卫处清运,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相关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进行处置;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限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城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公路的还需征得交通局同意。建筑垃圾必须集中有序堆放,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市政、园林、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干净,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七条  对以下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散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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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10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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