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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县级储备粮管理细则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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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县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储备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协调,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绍兴分行新昌信贷组(以下简称农发银行)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新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公司),是县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不得从事与县级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粮食收储公司应当接受粮食、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其他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确定的条件,根据粮食储备情况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县级储备粮以及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八条  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给本县县级储备粮计划,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粮食收储公司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轮换的建议方案报粮食管理部门;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银行商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粮食收储公司,由粮食收储公司按出(入)库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二条  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在粮食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县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粮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银行。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银行开立有关帐户。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在采购县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开展储粮技术创新和应用,推进现代企业管理,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防范措施,明确责任人。科学制订防火、防盗和防洪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县级储备粮安全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粮食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轮换等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农发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管理部门、农发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成本。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品质检测。出库的储备粮时间超过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粮食质量;正常情况下,每年安排轮换的数量一般掌握在县级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和安全储存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为法定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依据。县级储备粮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为(按收获年度计算):早籼谷2年,晚籼(粳)谷和玉米1年,小麦3年,大豆和食用油2年。对储存条件好、保管技术高、品质变化慢的储备粮,可依据品质指标酌情延长储存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报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粮食市场粮情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街道)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县粮食管理部门会同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因启动县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二)对县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管理、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农发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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