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强化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控制机制和源头治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现将《新昌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三自一保制度》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新昌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三自一保”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建立以自查、自纠、自报为核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确保安全生产二个主体责任落实,现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县级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县级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经常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和治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表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于当月25日前逐级向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报表附后)。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及时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九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每月将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于当月30日前上报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表附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