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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绍政发〔2012〕43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逐步实施调剂金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待遇可进行调整。具体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县外户籍与本县户籍结婚的城乡居民、县外户籍在本县的宗教教职人员,除已参加本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居民医保“一卡通”工作。

第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全面负责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实施及配套政策的制定完善,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服务、管理情况的监督和考核;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我县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监督管理;负责做好居民医保“一卡通”工作,协调处理居民医保的其它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下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居民医保日常经办工作,做好居民医保参保、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稽查稽核、与县内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等工作;落实居民社会保障卡及“一卡通”具体实施工作,指导和督促乡镇(街道)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发改局负责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涉及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建立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确保财政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县教体局协助做好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的参保工作。县卫生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药服务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县审计局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县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要落实好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政策,负责做好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发动工作,完成辖区内居民医保参保任务;做好参保人员登记、缴费、信息资料存档保管及相关报表等工作;做好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确认、公示及参保人员信息的计算机处理等工作;协助做好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完成上级下达居民医保的其他工作任务。

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纳入乡镇(街道)绩效考核。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户为单位收缴,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各级财政补贴420元,个人缴费180元。

第十一条  持有《新昌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济证》或《新昌县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持有《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居民医保费按年收缴,一次性缴清,中途不退费。参保对象在县政府公布下一年度人均筹资标准与享受待遇标准后至当年12月20日止的时间段内足额缴费后,享受下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新生儿需参加出生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可在出生2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医疗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因婚嫁县外迁入人员、大中专毕业人员、依法服兵役因各种原因被退兵的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刑释解教人员在相关手续办理后30天内,凭相关证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30天内,可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

参保对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当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

上述中途参保人员凭相关资料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财政按全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力求收支平衡,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县财政补贴。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支付。

县内外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等均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由县人力社保局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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