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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行政调解操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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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3〕59号)精神,现将《新昌县行政调解操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调解文书格式

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29日

新昌县行政调解操作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指导意见。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各乡镇(街道)、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操作指导意见。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我县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需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司法行政、人民法院联系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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