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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一为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公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公证证明服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四、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五、公民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或属于免予经济状况审查范围,所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六、公民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材料;

  (二)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符合免审查条件的除外;

  (三)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七、申请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也可以向受理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八、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公证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援助规定而未主动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应告知申请权利。

  九、法律援助机构应于受理申请或接受转交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时指派公证机构办理;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十一、公证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承办援助事项,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反馈。

  十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做到: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受援事项;

  (二)按规定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该援助事项;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通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停止对其援助。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公证事项的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协助公证员进行核实。

  、受援人有权了解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认为公证程序有问题或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承办公证员与其所承办的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受援人有权要求公证机构更换公证员。

  、公证机构应在接受指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的,按照公证业务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说明原因。

  、公证机构应当单独建立《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登记册》,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其公证文书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存档。

  、公证机构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凭结案报告、指派通知书、公证文书副本和其他必要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手续。

  、公证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和《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于结案手续办理后30日内支付办案补贴。

  二十、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时,如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只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十、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情况列入年度考评内容。对质量优秀、服务热情、工作突出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本办法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处理。

 

                                                                                                              新昌县司法局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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