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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五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等需求,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其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鼓励在路基外侧设置骑行道、游步道等设施,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同步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等设施;已运行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完善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服务区(站)、执法管理用房及设施、路网运行监控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养护作业生产与应急保障基地、港湾式客运停靠站等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其中,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运行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需要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地下空间埋设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路需要拆除、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管线业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数字化建设和数字档案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数字化。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态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特别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作业。养护作业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公路养护工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应当在实施养护作业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材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路况水平。
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养护和管理工作由连接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路面、上下边坡、排水和结构物等设施的日常养护工作,保持路面整洁、排水通畅、防护稳固。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养护要求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地质灾害多发点调查和检测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抗灾能力。
鼓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投保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险种。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巡查,劝阻、制止各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道、村道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村道建筑控制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涉及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涉及跨越、穿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涉路施工活动的许可,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村道恢复要求、安全防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上和桥下空间从事可能危害桥梁结构、影响桥下空间管理秩序的活动。
禁止在软土地基区域的公路桥梁外侧堆放可能导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载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桥梁保护范围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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