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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朗读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五)教育和推动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志愿者可以根据服务积分优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并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弘扬具有宁波特色的慈孝文化,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消费方式。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服务设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降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等养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无障碍改造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高龄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地方留成用于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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