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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21-06-06 武义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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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责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高效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注重社会效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且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场收缴罚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取,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二)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务室;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务室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并交办案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 般 程 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巡视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属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职能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被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职能范围,经查证属实,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职能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给予教育处理。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在中队、大队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承办人应到法制科办理立案登记。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相关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调查)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绘制现场图。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应由勘验人员、制作人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应当请见证人签名,见证人不得少于两人。现场照片要注明时间、地点、说明反映的问题及拍摄人。

  第二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鉴定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及时以局名义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及自由裁量理由等。

第三节  审  核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核工作由大队法制员及局法制科分级负责。办案人员应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所有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大队法制员初审后提交局法制科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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