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服务的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原则
(一)满足工伤职工的诊治、医疗、服务需要;
(二)方便工伤职工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
第四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监督检查协议履行情况。
第五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及残疾人服务等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和器具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符合并具备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生产经营执照副本;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许可证;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生产销售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及辅助器具的年生产、销售量等),以及可承担工伤保险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名单;
(八)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和实地考核合格的予以公布定点资格。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每三年审核一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需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