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针对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审理过程遇到的实际问题,我们在充分征求省劳动仲裁院、市中院、全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审理工伤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关于审理工伤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1. 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待遇中依法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未参保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工伤待遇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查用人单位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待遇支付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2. 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请求工伤待遇,并无工伤认定结论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提供鉴定结论的,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3. 无论工伤职工是否参保,与工伤疾病相关的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但以下情形应由工伤职工自负:
(1)工伤职工执意要求超范围用药的;
(2)工伤职工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工伤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就诊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裁决先予执行,已执行的费用在最终裁决中予以结算。
4.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用人单位没有负责护理的,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同期当地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计算。用人单位认为无需护理或职工认为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应提供鉴定机构证明。
5. 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规定或不能证明该规定已告知职工的,参照当地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
6.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主张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应说明用途,由仲裁委员会酌情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