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科室、执法中队、数管中心、环卫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施行和扣押物品的管理,促进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依法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和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对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依法实施。
第二条 扣押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条 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扣押,应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资料清单。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扣押财物或资料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扣押财物清单,应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六条 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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