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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2021-06-06 武义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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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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