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中国气象局令
第30号
《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7日
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
第四条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条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七条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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