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金烟专(2021)4号
第一条为深化“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需求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6.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证的,办理延续不得低于20米(含20米);
3.党政机关内部;
4.网吧、医疗机构等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根据不同区域,布局零售点:
(一)城区、集镇、工业区、创新产业园区等区域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二)农村区域按照行政村(自然村)每300人口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行政村、自然村不足300人口的可设1个零售点。
特定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内按摊位数量,每150个摊位设置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不足150个摊位的市场可设置1个零售点;经营场所面向市场内外经营的,应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间隔距离要求;
(二)车站、码头、机场、高等院校、商业综合体等内部面向特定人群消费的场所,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且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间隔距离要求;
(三)同一个建筑工地、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办公楼宇非临街店铺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1个,且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间隔距离要求。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限制,但不得突破设置的数量上限:
(一)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