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虞政办发〔2008〕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
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为保障上虞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销售交易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五、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六、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七、市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前期开发实施主体。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建设、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
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施。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十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五、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七、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其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核定。
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十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3年以上(含符合上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 平方米(含);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含货币分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一、家庭房产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含货币分房)和批地建房,现有或已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房产面积。
二十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提供户籍所在地房产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承租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实行轮候制,并建立街道(或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公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的两级审核制度。
二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虞日报》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家庭经街道(或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在其户口所在社区(或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公示无异议并盖章后,将《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领取受理单。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后,将不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的资料退回,并附退件单;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受理先后顺序进入轮候。
二十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受理人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上虞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受理单到指定地点换领《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受理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选房。
(三)申购家庭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虞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选房联系单》和《准购证》,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四)选房结果在《上虞日报》上公告。
二十六、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二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交易年限不得交易。限制交易年限期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可对房屋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市国土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销售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可将房屋转让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经批准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经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执行。
三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三十三、市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
(三)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三十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可采取以下措施追回已购住房:
(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购房人拒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并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解除合同,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
三十五、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三十六、对行政监察对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三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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