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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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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需要进行整改的开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局法制科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对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事项,经中队以上负责人决定,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节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黑色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三节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检测结论;

(七)勘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执法机关应当保密。

第四节  询  问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可以到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发《谈话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到执法机构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二十二条  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外国人的,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当事人、证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办案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二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在场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经本人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证人、受害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受害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证人、受害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询问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节  勘  查、检测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如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按《上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或机构检验或鉴定。

第六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名,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节  调查终结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局法制科批准延长七个工作日。

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局法制科,由法制科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

第八节  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法案件审批,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法制科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执法中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局法制科审核,局法制科二日内报局领导审批。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在未查清事实之前,不得擅自撤消。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员经调查取证后,应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中队领导同意后附案件材料,二日内报局法制科审核。

第三十九条  局法制科接到中队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条 局法制科对案件核审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四十一条  对局法制科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局法制科与执法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局法制科审核,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法制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办案中队负责送达,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三日后,办案中队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中队负责人同意后报法制科审核,法制科审核后认为符合处罚条件的,报局领导审批后,由中队负责送达。

第九节  听  证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一)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二)环境保护:对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

(三)工商行政管理: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听证由局法制科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送达、执行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须有邮局出具送达文书证明),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可公证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法定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其强制拆除。需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附《送达回证》一并交付当事人。

除前款规定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期满两个月内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需填写《强制执行申请表》。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六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由局法制科办理,执法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移交局法制科,归档存放。

第五章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局法制科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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