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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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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虞政办发〔2006〕2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
  《上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纳入本办法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定期进行检查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六)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七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其他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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