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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中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养老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办法
在我市既参加养老保险,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办法,按以下标准及程序办理:
(一)工伤医疗待遇及支付办法。参保职工一旦发生工伤,在定点医院治疗或在非定点医院就近救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先由所在单位垫付。在医疗终结后,单位凭《上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门(急)诊或住院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结报手续。其中在非定点医院急救治疗的,应随带急诊或抢救证明;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同意后转诊到非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应随带转诊审批的相关资料。
(二)伤残补助金待遇及支付办法。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达到一级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职工发生工伤时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待遇基数,一次性支付24~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其中:一级伤残为24个月;二级伤残为22个月;三级伤残为20个月;四级伤残为18个月;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凭《绍兴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到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
(三)伤残津贴待遇及支付办法。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所在单位应作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处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以发生工伤时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按90%计发;二级伤残按85%计发;三级伤残按80%计发;四级伤残按75%计发。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足。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津贴待遇按照养老金待遇的调整而调整。
伤残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应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待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足。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按70%计发;六级伤残按60%计发。同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四)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及支付办法。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工伤职工在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时,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五)生活护理待遇及支付办法。因工致残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计发。
生活护理费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凭《绍兴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到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
(六)因工死亡待遇及支付办法。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亡职工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及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原因导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工亡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职工所在单位凭工亡职工的火化证明,到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
3、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原因导致死亡的),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可按不同的亲属关系,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以下标准的抚恤金待遇:
以工亡职工死亡时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配偶按40%计发,其他亲属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孤儿可增发10%。有多个供养对象时,首次核定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死亡时的月缴费工资。
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监护人,凭《上虞市工伤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审批表》、直系亲属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
二、单一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待遇及支付办法
(一)工伤医疗待遇及支付办法。单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残鉴定前的工伤医疗待遇标准、结报支付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待遇标准、结报办法和管理规定执行。
(二)其他工伤待遇及支付办法。单一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按以下标准和程序实行一次性支付:
1、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伤残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等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以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以一级按16倍计发,二级按14倍计发,三级按12倍计发,四级按10倍计发。
2、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伤残补助金标准及支付办法,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伤残职工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执行。待遇基数按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符合条件应享受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
3、工亡职工一次性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
①丧葬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②工亡补助金:工亡职工的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③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及支付办法:子女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年。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计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配偶按40%计发,其他亲属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孤儿可增发10%。有多个供养对象时,计算月发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单一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三、有关政策规定
(一)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并由相关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总额补差的原则支付相关待遇。
(二)同时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其应享受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办理一次性支付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非本市户口的工伤或工亡职工,可凭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的书面申请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支付的标准按照单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本市户口的工伤或工亡职工,其长期工伤待遇要求一次性支付的,除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申请外,需经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和村(社区)报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
3、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职工,系市外户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必须同时办理转移或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工伤及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市户口的工伤职工,在办理一次性工伤待遇支付后,此前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今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应按正常参保缴费人员的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不得延缴)。
4、工伤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时,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资格。
(三)单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按月支付办法。单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按规定办理一次性支付。本人或监护人要求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的,由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经所在用人单位报备案同意后,可以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享受待遇。首次核定的待遇基数按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一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应按本通知第一款(三)项规定,从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起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将非查账征收企业单一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保险费征收基数,由市劳动保障局、地税局虞劳社(2007)50号文件第二款(三)项规定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下调至60%。
(四)工伤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在按月领取长期工伤待遇时,中途要求办理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按发生工伤时应支付的一次性支付待遇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期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项后的金额计算支付。
(五)为方便用人单位小额工伤保险理赔,提高工伤保险工作效率,将参保企业工伤小事故快速处理的工伤医疗费报销额度从1000元提高到2000元;对实际费用报销中发生费用总额超过新标准限额但在110%以内的,由市社保中心审核报销。
(六)诚信企业新招职工当月参加工伤保险并发生工伤的待遇及支付办法。诚信企业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不存在骗保行为且其前一年内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各费无欠缴金额的企业,其新招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有关工伤待遇。
1、先申报后缴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凡在招收录用之日起向市社保中心书面报送参保名单(含先网上申报后书面报送或办理用人登记录用备案手续的),凡在事故发生3个工作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次月10日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2、先缴费后申报:按“工资总额”查账征收社会保险五费的企业新招职工(仅指三个月内)发生工伤的,如果工伤前一期申报缴费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单金额一致且工伤职工的姓名包含在工资单中的,用人单位又在事故发生3个工作日之内补报并申请工伤认定的。
其他用人单位没有申报或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七)欠缴工伤保险费待遇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停止工伤保险基金发放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清欠后恢复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
四、其他
(一)本通知所称本人月缴费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上一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资。
(二)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从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