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虞质〔2008〕93号
关于印发《上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
各科(室)、队、所:
现将《上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法制 案件审理△ 规则 通知
上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的行政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立案行政案件,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省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绍兴市局《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和当前工作重点,特修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按规定设立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负责对本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决定。
第三条 本局案审会下设局法制员,负责处理案审会日常行政案件的审核、案审会议人员召集、制作会议讨论记录、办结案件归档、听证工作组织、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复议处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等工作。
第四条 案审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分管稽查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主任委员,局法制员、监督稽查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业务科、质量科、稽查大队负责人担任委员。
第五条 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送局法制员、局分管领导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条 局法制员对承办机构报送的行政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六)提出的拟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七条 局法制员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步审核,制作《案件初审意见书》,对不符合提交审议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案件承办机构继续组织调查取证;对符合提交审议条件的案件,应当向案审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报告初审意见,根据案审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的意见,通知案审会委员参加案审会议。
第八条 提交案审会审议的案件,由局法制员在召开案审会议的1个工作日前,将《案件初审意见书》、《案件审议建议表》的复印件,分送参加本次案审会议的委员审阅。
第九条 案审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集体审议制度,并按如下规定组织案审会议:
(一)对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罚款额度在1万元及以上或涉案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听证范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应当由案审会主任委员(期间外出的,为受其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主持、并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案审会集体审议;
(二)对拟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罚款额度在1万元以下,或者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等)、未达到听证范围的其他立案查处案件,由案审会副主任委员主持、并可由3名以上委员参加的案审会议审议;
第十条 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立案案件承办机构非案审会成员中层副职、审议案件的主办人员或相关业务科室与案件业务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列席案件审议会议,但不参与案件审议、讨论。案审会议中应由案件主办人员如实汇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回答与会案审会委员的提问,案件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可作补充。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给予相应地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应当由局法制员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六)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责令其作限时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当根据省、绍兴市局的明确规定及违法行为情节和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决定予以处罚,必须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严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记录由局法制员负责,局法制员应在案审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案件审理讨论记录》,并须经参加案审会议的委员审阅并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出席或列席案审会议的所有人员应当对案审会议内容保密,严禁向其他无关人员透露或散布案审会议的任何情况,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严厉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经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按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局法制员复核、局分管领导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延长的,需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六条 凡对行政相对人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明确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书面申请,承办机构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听证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交局法制员,局法制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案审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汇报,并按相关具体规定及时安排、组织听证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对告知内容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承办机构应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经由局法制员、局分管领导报案审会重新集体审议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省、绍兴市局有关规定,对属于上级管辖的案件,应由法制员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经集体讨论,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局法制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接到公安机关受理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机构制作,由局法制员负责复核后,报相应主持本案件审议会议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查、批准后即行生效。承办机构应在签发领导批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延长的,需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并负责承办案件的执行。局法制员负责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对外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诉讼的案件,局法制员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并在随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的案件,局法制员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书面答复。如行政复议机关系属地人民政府的,应在随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未在规定的15日内履行相应行政处罚的,如其说明理由且在3个月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查明事实向案审会汇报,案审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或如何收缴每日3%的加处罚款的决定。如行政相对人在3个月内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全部行政处罚的,应由局法制员在到期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