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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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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徐 文 光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各类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集中管理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上虞经济开发区、杭州湾上虞新区(以下简称“两区”)管委会负责“两区”的规划管理、执行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规划管理、执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杭甬高速公路,西到上三高速公路,东到龙虎山、老虎山、童子山,南到梁湖、凤凰山,总规划用地面积约111平方公里。
  上虞市行政区域为城市规划控制区。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承担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规划、发改、财政、经贸、国土、建设、交通、水利、环保、招标投标监督等部门的公务人员,规划、建筑、经济、生态、社会等学科的有关专家,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九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得少于五名。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两区”的详细规划,分别由“两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专业规划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及镇工业区块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召开规划论证会论证和同级人大审查同意,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重大变更情况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在实施建制镇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重大变更情况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论证,镇人大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之外,集中成片地在一定规模的地段内,通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进行城市建设的一种活动,是目前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要途径和重要组成部分。
  旧区改建是指在建成区内,对不能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地区进行改造,对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街区进行保护、利用,以改造、保护、发挥建成区的潜力、功能而进行的一种建设活动。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的规划要求:
  (一)新区应当建成产业集中、配套完善、生态特色明显的现代化绿色新城;
  (二)新区开发利用应当重视街景详细规划,严格执行对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的建筑形式、高度、色彩、性质、出入口、建筑退让等规划控制要求;
  (三)在分区、分片的区块,应当针对各类产业的特点,设置不同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技术规定;
  (四)道路拐角处的建筑物退让要宽阔,并以成片绿化为主;
  (五)厂区内控制建造别墅和成套住宅,控制建造临街营业房,沿道路两侧不得设自行车棚,并建造通透式围墙;
  (六)新区建设项目预留土地在预留期内,必须按规划要求建设围墙、清理场地、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房屋破旧、污染严重的地区,对其应当采取集中成片地拆除改建。对部份住房质量低劣或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拆建、补齐。对房屋和各项设施基本完好的地区,应当加强维护、充分利用。
(三)旧区改建应当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的技术改造,改善用地结构,应当按照规划将产生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企业迁出旧区,充分利用调整后的土地,建设科教文卫体育、办公商业等公益事业房屋及设施,增加城市绿化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改善城市环境及景观,真正发挥旧区房屋、土地的价值,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和综合效益。
(四)旧区中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切实采取保护措施,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虞南休闲区开发的规划要求应当定位于整体保护,适度开发,切实保护虞南休闲区的自然资源。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须经市国土、规划、建设联席会议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在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没有详细规划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分区的区域的建设项目,不予进行选址和审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不得利用自有零星土地自行建设,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私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中的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中的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海岸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原则上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和规划控制指标。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规划、建设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筑物、构造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第三十一条 管线、道路、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中心城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标投标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招标活动进行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下列建设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实行公开竞选。
  (一)新建居民小区用地规模超过20000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用地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的改建项目;
  (三)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内各类建设项目;
  (四)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
  (五)城市广场和标志性建筑;
  (六)城市核心区域和规划重点控制区域内的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按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其他各类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经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和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划管理跟踪和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全面完成建筑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在清理施工现场内各类临时工程设施和建筑垃圾后方可申请规划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建设等部门进行(“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时邀请“两区”管委会参加)。
  第三十九条 建立规划公示及社会监督员制度,具体按照《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城乡领域推行“阳光规划”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十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规划责任追究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依法处理。
  规划管理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擅自审批、默许违法建设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区” 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对不按规划实施或对违法建设查处监督不力的,将视情节扣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虞政〔1995〕37号《上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虞政〔2000〕4号《上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规划技术规定

附:

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条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表一的规定执行。

表一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设

政施

公用

用地

 

绿 

商贸

办公

 

教科

文卫

 

 

1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2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3

中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4

单身宿舍

×

×

×

×

×

×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

(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6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7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8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9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养老院等

×

×

×

×

×

×

×

×

10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11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12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13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14

小商品市场

×

×

×

×

15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图书馆、博物院、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续表一

 

 

序号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设

政施

公用

用地

 

绿 

商贸

办公

 

教科

文卫

 

 

21

特殊病院(精神院、传染病院)一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2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23

一般旅馆

×

×

×

×

×

×

×

24

旅游宾馆

×

×

×

×

×

×

×

×

25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28

科技设计机构

×

×

×

×

×

×

×

×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30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31

对环境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33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35

社会停车场、库

×

×

×

×

36

加油站

×

×

×

×

37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定要求确定。

第二条  建筑容量

(一)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二规定的内容确定。对未列入表二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二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用地性质

中心城(旧)区

规划新区

备 注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建筑

密度%

建筑

容积率

建筑

密度%

建筑

容积率

建筑

密度%

建筑

容积率

 

居住用地

别墅用地

 

 

20-25

0.4-0.6

18-28

0.3-0.5

 

低层住宅用地

 

 

30-40

0.8-1.0

25-35

0.6-1.0

 

多层住宅用地

28-32

1.6-1.8

26-30

1.5-1.7

24-30

1.4-1.6

 

高层住宅用地

25-28

2.5-6.0

20-25

2.0-5.5

18-24

1.8-5.0

 

公共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建筑

多层综合楼

45-55

2.5-4.0

40-50

2.4-3.2

35-50

2.2-3.0

 

高层公共建筑

高层综合楼

45-55

4.0-7.5

40-50

2.5-6.5

35-50

3.0-5.5

 

工业用地

低层厂房建筑用地

 

 

45-55

0.8-1.6

40-50

0.6-1.5

1-3层一般

通用厂房

多层厂房建筑用地

 

 

40-50

1.2-3.0

35-50

1.5-2.5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

仓库

低层仓库建筑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含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二)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三)在满足自身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三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15%。

表三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四)新区建筑基地内未达到下列最小建筑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高层居住建筑为5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三条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

(一)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景观设计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方可按图施工。各类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四规定的要求。

(二)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必须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总面积应不少于基地总面积的10%。

表四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绿                

工业、仓库

20%±2%,三类工业不小于25%

行政办公

30%-35%

金融、商业

20%-30%

文化娱乐、宾馆

30%-35%

体育

30%-35%

学校、科研

30%-35%

一类居住区

30%

二类居住区

25%-30%,旧城改造不小于20%

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中主干道绿地率不小于20%,次干道则不低于15%

注: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三)三环、四环、人民路、104国道、329国道、百丰公路、百崧河、杭甬运河和滨江河等两侧各30米,百崧公路两侧地段各20米的区域规划为绿化景观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经规划保留的其他河道两侧,自规划河岸线以外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0米。

第四条  建筑间距

(一)多层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一般规定为: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南北朝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少于1.2倍。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含)以内,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计;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30°(含)或45°—60°(含)时,其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0.90折减;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30°-45°(含)时,其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0.80折减;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60°(含)以上时,其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0.80折减。

相互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则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α≤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30°<α≤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0.9倍;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α>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的居住建筑控制。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但北侧多层居住建筑底层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6米的防火间距。

(二)高层居住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有窗应适当加大间距;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日照间距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确定。

(三)在符合本条一、二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居住小区级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居住组团级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五)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隔声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六)除本条(五)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本条(五)规定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七)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八)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如未建造且层次一致的,一方负责退缩按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物只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缩。

(九)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建筑与基地边界线间距由市规划局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五条  居住建筑与用地

(一)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电信机房等市政配套设施和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宜与其他建筑组织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并适宜绿化。

(二)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小区级道路:路面宽应在6-8米;组团级道路:路面宽应在4-6米;宅间道路:不宜小于3米。

(三)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四)城市住宅楼房的信报箱(群、间、室)严格按邮政部门相关规定设置。

(五)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开设饮食娱乐加工服务企业按《上虞市饮食娱乐加工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  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应根据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其建设占用土地面积应控制在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以内。

企业所需生活服务设施布置应纳入园区、开发区集中建造的生活服务设施区,如确需在企业内部设置的,其用地面积与行政办公用地面积之和,两区内企业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他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

单独新建企业办公楼的(除拆迁安置外),其土地按照《上虞市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暂行办法》方式取得。

企业内部不得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建筑物退让、高度控制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以及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已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同时,满足H=1.2-1.5(W+S)要求。

H为沿路建筑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距离)

快速道路(宽度40-100米),退让距离不小于50米;

交通性主干道(宽度32-100米),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生活性主干道(宽度36-54米),退让距离不小于10米;

次干道(宽度24-30米),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一般道路(宽度12-20米),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道路平面叉口建筑红线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道为30-40米;次干道15-25米;支路为10-15米。

(二)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小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小于4.5米,涉及国道、省道的,按有关交通管理规定执行。

(三)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后退6-10米;

沿杭甬铁路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在铁路道口进行建设,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等附属设施和外挑部分垂直投影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用地控制线;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10千伏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为5米,与35千伏电力线为10米,与110千伏电力线为12米,与220千伏电力线为15米。

第八条  停车场(库)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道上,可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道交叉口距离应大于8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五规定:

表五                         

停车场的停车位配建指标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

25-35

30-35

16-20

自行车

1.5-1.8

1.8-2.0

1.0-1.5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大型汽车:2.5,铰接车:3.5

(三)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宜按以下要求控制:

公共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指标见表六:

表六                        

公共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指标

使用性质

小汽车

自行车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行政办公

50-80

300

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及高层办公楼

50-60

200

文化娱乐

100-150

500

普通办公楼

20-40

500

商业场所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七:

表七                       

商业场所停车位配建指标

 

机动车

(停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

(停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中心

80

200

800

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的商业建筑

普通商业楼

40

200

500

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大型超市

80

200

1000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含)的商品超市

中型超市

60

150

500

建筑面积1000-3000平方米的商品超市

零售网点

10

100

200

建筑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肉菜、农贸市场

60

200

800

 

专业市场

80

200

600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八:

表八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小汽车

自行车

   

一类居住区

1.2/

/

平均每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或别墅

二类居住区

1.0/

1.5/

120平方米平均每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三类居住区

0.8/

1.5/

100平方米平均每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民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适当布置室外公共停车位,车库宜采用地下、半地下或多层停车楼方式。

其他如医院、旅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停车位配建指标详见浙江省《城市建筑和道路交通工程停车(库)场设计、设置规则》。

第九条  居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居委会用房,应视社区组成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按每户居民0.2平方米左右的标准进行配置(新建别墅区内的社区居委会用房标准,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具体要求如下:

⒈对已经组建社区或者可以并入邻近社区的零星开发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旧城区内不低于150平方米,新区不低于200平方米;

⒉对符合新设社区条件、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应选择其中区位适当、规模相对较大的新建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周边其他小区不再重复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

    ⒊对成片开发、符合条件划分为若干个社区的大型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应与社区设置相对应,进行规划建设。

(二)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建设要求

    社区居委会用房按照用途分为两大类:一是社区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社区居委会办公、社区警务、劳动就业服务、社会救助服务和社区党员、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用房;二是社区活动用房,主要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用房。

    社区居委会用房结合小区其他配套服务用房,按照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建设,根据各类用途整体设计、合理布局。其中,活动用房的面积应占整个社区居委会用房60%以上,且有一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单体空间。

(三)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造并无偿提供,居委会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权和日常维修归辖区街道。

    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房管部门负责行使监督职能。街道政府应按照社区的设置和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建设标准,做好接收和协调工作,确保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合理使用;对不符合使用规定的,街道政府和房管部门应及时加以制止,对新建后已废而不用的老的居委会用房应收归房管部门统一调度,使用于公益事业。

第十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和经营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设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十二条  公共加油站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2.0-2.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表九确定。

 

表九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别

油罐总容积(立方米)

150-180

120-150

60-120

用地面积(公顷)

≤0.47

≤0.33

≤0.20

? (三)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 (四)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十三条  邮政报刊亭、电话亭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邮政报刊亭、电话亭在城市主干道上按300-50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在城市次干道上按600-800米设置,其他区域可按1000-1500米设置。

(二)邮政报刊亭、电话亭作为城市小品,应控制其用地规模,报刊亭为2-3平方米,电话亭应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其建筑景观应符合城市景观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

(一)转运站规模根据垃圾转运量可分为小型(转运量小于150t/d)、中型(转运量为150-450t/d)和大型(转运量大于450t/d)等三种。

(二)用人力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5公里;用小型机动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公里。垃圾通过转运站收集后统一转运入垃圾填埋场处理。

(三)大、中型转运站内应配建绿化,绿地率应达到50%以上,其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并设污水处理设施。

(四)居住区内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在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垃圾中转站。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主要道路公厕间距为500米,人口较为密集的道路宜小于300米,其他城市道路公厕之间距离应以800-1000米为宜。

(二)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指标:新建住宅区内公共厕所按千人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指标确定;车站(含站前广场)、码头、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公共厕所按千人(以一昼夜最高聚集人数计)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计;旧城区未改造地段内公共厕所按千人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计;沿城市道路公共厕所按千人(以一昼夜流动人口计)建筑面积5-10平方米计。

(三)公共厕所作为城市小品,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符合沿线城市景观要求,并按一、二类厕所标准建设,其他区域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

(一)经批准,城市道路红线内户外广告设置间距不少于30米,不骑压车道的,底部净高统一为2.5米;骑压车道的,宽度不超过0.5米,底端净高统一为4.5米(国道统一为5.5米)。

(二)除人行天桥外,其他城市桥梁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三)店面招牌统一设置在底层檐口,出挑宽度控制在1.5米,高度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单幢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的,屋顶不得设置店面招牌。

(四)对符合规划的广告设置权,采用有偿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

(一)临时建筑的建筑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筑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准搞钢混、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筑原则上为一层,高度不超过3米,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四)临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2年以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如果需要继续使用,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准买卖、转让和抵押。

(八)下列范围内严禁搭建临时建筑: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行车视距范围内;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在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控制区内;

城市广场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在已按规定实施改造的地段和近期规划实施区内。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

(一)工程管理采用地下管道方式敷设。一般均应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二)工程管线方位一般按下列规定安排,并符合表十规定的管线适建要求。

表十                     

地下工程管线适建规范

名称

供水

雨水

污水

燃气

电力电缆

电力排管

电信电缆

电信导管

照明

广电管线

交通电缆

机动车道

×

×

×

×

×

×

×

×

×

非机动车道

O

O

×

×

×

绿化带

×

O

O

×

×

×

×

×

人行道

O

O

O

O

O

O

O

注:√—适宜建设管线;

×—不适宜建设管线;

O—一般情况下不安排建设,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建设管线。

在道路中心线以东(或以南)安排污水管、燃气管、强电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在道路中心线以西(或以北)安排雨水管、供水管、弱电管(电信、广电及计算机等各类缆线或导管);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一般采用双管(线)布置方式。

(三)工程管线应根据其不同特点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管线之间的水平及交叉垂直净距离、地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水平间距均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定》(GB50289-98)的规定。

(四)工程管线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工程管线建设发生矛盾时,由市规划局组织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

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

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管线;

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拟建设管线让已建设管线;

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

(一)商业建筑必须成块布置,除居住小区规定需配置的商业建筑外,严禁在居住小区四周设置店铺或商住楼。商业建筑沿街建设时,不得每间外设卷帘门,应采用无框玻璃门。

(二)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及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配建亮化工程,并统一纳入城区亮化工程管理。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并将现场清理干净。凡未清场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不予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侧面或背面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2米,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透景围墙实体部分高度不得大于0.5米,其平面位置不得超过建设用地控制线。

(五)沿街商店设置的遮荫篷帐,应整洁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二十一条  环保、水土保持、卫生、劳动、消防、防雷、防洪、抗震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水保、防洪、卫生规范标准,并由环保、水保、卫生等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分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经劳动、卫生防疫部门审查,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范。城市公共消防站按每5平方公里区域设一个的标准规划建设。在新建城市道路时按120米的间距配设消火栓,在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按两侧布置。

(四)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抗震规范设防。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等的,应预先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六)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以利残疾人通行。

(七)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气象部门审核。

(八)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应符合城市防洪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防

(一)上虞是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除国家规定减免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不得擅自减收、免收。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范围是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不包括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楼及农改居建筑。具体包括: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等。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⒈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⒉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但目前6B级正式规范还没有,就根据浙人防办[2003]5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居民住宅防空地下室设防要求〉(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设计。

⒊除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⒋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办确定。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核批准后,可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易地建设,否则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⒈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⒉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⒊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⒋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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