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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等七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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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等七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虞建〔2005〕79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

   为保障《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规范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经局领导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等七项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市建设局
                                     二○○五年五月十日

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遵循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公开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有关建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本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建设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

本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布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的公布、公告,可以采用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等传媒和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公告栏张贴、办公场所公示等形式。

第六条  本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决定后3日内,及时将受理情况和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局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备案,统一在政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局行政许可决定原则上在建设大楼政务公开栏中及时公布,定期更换,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公布建设行政许可决定,须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公布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数量、期限、行政许可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间。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决定文书、许可依据、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公众查阅的具体规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出示身份证或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出具的材料签收单。

第十一条  对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机关有权作出不予查阅的决定。

(一)服务对象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服务对象不能出示合法证件的;

(三)服务对象无理取闹的;

(四)服务对象与查阅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服务对象有不良企图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网上公布和网上受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行电子政务,共享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办公室为本机关行政许可的网上受理机构,在网上公布和受理本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负责向社会公布网站的操作程序和操作方法。

    第三条  在开通因特网网站的情况下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网上公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都应当网上公布。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期限、费用、办理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式样、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网上公布。

    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对网上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加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对许可决定文书和有关内容等均应当网上公布。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予以网上公告。

第七条  对于依法由本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将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网上公布。

第八条  网上公布的各项内容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由各业务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并由局办公室会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经相关分管局长审批后发布。

网上受理事项的处理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有关可以网上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项目应当允许申请人网上申请。

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受理文书的格式由本机关业务部门制定,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申请要求及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天告知,最长不超过五天。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难以确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征求意见,并报主管领导,若需作出延期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审查后,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采取数据电文申请方式的同时,受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其他方式提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网上申请、受理、告知等文本、数据应详尽记录,保存完整,便于核对。

第十五条  网上受理申请,与常规受理方式具有等同的效力,受理机构不得拖延、推诿,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虞市建设局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建设窗口为本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任部门。建设窗口受理行政许可法或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时,由局主管业务科室协助执行。受理窗口接待受理者应负责详尽解答申请人的各种问题,如属本机关受理的事项,在告知所咨询事项内容后,还应提供预先准备的书面资料,供申请人查阅。

第三条  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

    (三)熟悉法律,精通业务;

(四)工作认真,实事求是,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将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联系电话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公示内容的询问,负责当场说明或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格式或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工作人员审查后难以确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征求主管业务科室意见,并报告主管领导。

第六条  工作人员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经窗口负责人同意,并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依法需经本机关初审、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机关在收到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实施形式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时间、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形式审查意见报送(传真、电子邮件、电话)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机关送达建设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件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窗口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九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和局办公室负责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开,公众需要查阅相关资料的,窗口负责接待,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按照《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上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由本局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本局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本局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申辩和质证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征求意见。有关听证参加人可以做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证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上虞市建设局

行政许可审查、告知和听取意见延长期限批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便民的原则,确保充分听取意见。

第三条  办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内容是否真实;

(三)提交的有关技术资料是否科学、合理;

(四)许可事项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可靠、有效。

第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办理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审查、询问相关人员、技术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核查的情况应当记录、签名并归档。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集体讨论审查的,应当由局领导和机关中层干部集体讨论或召开会议专题讨论。有关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应当记录并归档。

第七条  办理机构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媒体或相关网站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接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经验判断、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

第八条  对需要实施听取意见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能够明确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应制作《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无法明确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在新闻媒体、网上或公告场所予以公告。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自本机关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公告之日起3日内,可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提出意见的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意见:

(一)口头陈述;

(二)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

对口头陈述的,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如实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陈述意见及时间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办理机构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技术标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办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提交局领导签发。

书面决定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地址、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准予批准的依据、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其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设定的前置条件、法定义务等。

第十三条  经办理机构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技术标准的,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窗口应当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申请表》,报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窗口应告知申请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本机关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之内。但本机关窗口应当负责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执法监督;

(二)本机关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会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局办公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本机关相关科室、单位协助做好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局法制机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凡以本机关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须经局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五条  本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送局法制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5日内送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本机关批准的要求,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准予许可的事项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制定监督检查的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落实监督责任与要求。

第八条  建设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实地踏勘测量、抽查相关原始记录、检测仪器设备、年检年审等。

第九条  本机关实施对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检查,由局法制机构牵头,会同局办公室进行,主要检查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在行政许可的项目、条件、程序和期限及行政许可制度等方面是否依法办理;应当公开、公布的内容有否公开、公布;在办理行政许可时有否出现不廉洁的现象等。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办理机构限期改正或由上级机关直接决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对象,一般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和上级交办的资料确定,也可以对被许可人以抽样方法确定检查对象。

第十一条  本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本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三条  本机关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许可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1、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利害关系的;

3、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四条  本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行政许可检查中,发现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按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之一的,本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应根据有关建设行政法律法规立案调查,由本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本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应申办行政许可而未经许可就非法从事行政许可规定内容的活动,也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活动的,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设局机关和依法受本局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建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许可职责,导致影响城乡建设管理秩序,贻误建设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职权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建设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建设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构和复议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停行政许可活动,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许可过错、严重许可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城市建设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城市建设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过错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隐瞒、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二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许可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局设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组织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许可过错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过错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批准人是指建设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建设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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