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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09〕102号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的交纳、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局、建管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修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七条 保修金交纳标准,按建设单位开发的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交存。低层、多层[10-24米(4-9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交纳,高层建筑、独立式住宅等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物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书》(附件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一次性将保修金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和《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附件二)。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的,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建筑区划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法定的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建设单位在接到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的保修要求后,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