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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公安局110矛盾纠纷调解联动工作规范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朗读

    为努力实现全市矛盾纠纷“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目标,积极配合市综治办规范做好110矛盾纠纷的调解联动工作,着力保障上虞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虞市基层社会稳定工作考核办法》及《上虞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人员机构配备

第一条  市综治办在乡镇(街道)成立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维稳中心合署办公,中心工作人员抽调综治办干部、司法所干部、信访干部、公安派出所民警组成,实行集中办公,联合行动。中心以驻所形式设置在派出所内部或周边地区。

第二条  各派出所确定1—2名责任心强、威望较高、经验丰富的民警担任联络员,负责开展与所在乡镇(街道)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协调工作。

第三条  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实行值班制度,根据工作量适当科学安排人员值班。百官、曹娥街道的调处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与之配套的值班勤务制度。

第二章  110调解联动工作范围

第四条  联动联调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和解处理的轻伤害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三)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引发的民间纠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处理的;

(十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解决的;

(十二)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调解联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条块结合、条管块包、以块为主的要求,抓好本地、本部门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积极参与、协助上级和所在地区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

(一)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为主牵头,其他部门支持配合;

(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引发各类纠纷的社会关系的主管部门为主牵头,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三)因财产、人身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引发的民间纠纷由该社会关系的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  根据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采用统一、集中受理矛盾纠纷的原则,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或群众报警的各类矛盾纠纷,均先进入“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统一受理。

第九条  各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指令或群众报警的各类矛盾纠纷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处置。同时,由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根据“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通知纠纷发生地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引发纠纷的社会关系的主管部门、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参与、协助开展调处工作。

第二节  简单矛盾纠纷当场调解程序

第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公安民警和联动联调工作人员可以当场调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没有到场的;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不具备沟通条件的;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和联动联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  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等相关材料随案移交。

第三节  一般矛盾纠纷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无法适用当场调解的下列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做好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后,移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牵头负责调处:

(一)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引发的民间纠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受害人无明显伤势或伤势不重不需住院的,双方当事人到案并愿意调解处理的。

2、故意损毁财物,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到案并愿意调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制作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物证、书证、现场照相固定等。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在各类矛盾纠纷的现场,必须认真开展现场取证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提取相关物证,对相关证据进行照相、录音、录像固定。制作的调查取证材料随纠纷移交。没有制作现场取证材料的纠纷不得移交,在检查中发现此类问题,市局将对处警民警及其单位根据执法质量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和联动联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般矛盾纠纷的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提取相关物证,对相关证据进行照相、录音、录像固定。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并积极开展现场调解工作。

(三)经工作,无法做到当场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愿意到案调解处理的矛盾纠纷,移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牵头调处。同时,处警民警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纠纷联动联调移交表》(移交表一式两份送分管所领导审批)等,随调查取证材料一并移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第十七条  对于下列情形,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协助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查处置:

(一)纠纷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到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查找;

(二)其他疑难复杂情形需要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的。

第四节  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牵头负责调查:

(一)轻伤害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受害人伤势较重需住院治疗的;

2、一方当事人未到案的;

3、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拒绝调解处理的。

第十九条  经调查涉及到涉黑涉恶犯罪、受害人伤势严重、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等产生较严重后果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治安、刑事处罚程序处置,不得调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可能要进行治安处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立即展开调查取证,传唤违法行为人和询问当事人、证人,固定证据,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矛盾纠纷发生地的村居(社区)联动联调工作人员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适用调解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的意见后,随案件材料一并移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牵头调处。

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晰,但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明确不愿意调解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就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治安)处罚,民事赔偿事宜自行提交法院审理。

第二十三条  移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牵头调处的调解案件,经联动联调工作人员调处仍不成功的,按照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五节  归档 信息报送

第二十四条  要建立健全110矛盾纠纷调解联动工作档案制度,及时将处置完毕的纠纷案件、联动联调的各类文件材料和相关数据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派出所要加强110矛盾纠纷调解联动的信息报送工作。各派出所联络员负责于次月3日前将上月本所处置、掌握的110调解联动案(事)件、群体性事件、到市以上集体访、其他较大的不稳定情形等以信息月报表的形式报局指挥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110矛盾纠纷调解联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联动联调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对联动联调工作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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