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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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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强化污染物总量控制,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精神,参照《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8]11号),结合上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市行政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包括入网和未入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允许排污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化学需氧量(COD)等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国家以环境容量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排污权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并收取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政府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就排污权指标依法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贯彻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注重排污权初次分配的公平合理,实行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

(二)分步实施:COD排污权先行实施有偿取得,其它污染物排污权视情逐步实施。

(三)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确定新项目排污权出让基准价和政府回购价,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四)统一许可: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五)达标排放: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严格执行污水入网标准,强化污染源达标排放。

(六)总量控制: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总量控制指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污染物减排。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政府统一牵头实施管理。市政府成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任组长,发改、经贸、监察、财政、建设、审计、环保、水务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局。

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政策、管理办法、操作程序。办公室负责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的确定和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批准成立并向水务部门缴纳入网费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老污染源”)通过转换或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办法取得排污权。

2007年5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已建成纳管,并向或未向水务部门缴纳预付入网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转换或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办法取得排污权,行业系数按“1”计算,并享受老污染源优惠待遇。

2007年5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已批复但未建成企业,并向或未向水务部门缴纳预付入网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转换或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办法取得排污权,行业系数按“1”计算,但不享受老污染源优惠待遇。

第七条  污水已纳管、并按照纳管水量向水务部门缴纳相应的污水入网费(或入网投资建设费)的排污单位,经环保部门核查认可后,其COD排污权指标可按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计算。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与环评批复量、“三同时”验收量不一致的,按“三同时”验收量确定排污权指标,并依此核发排污许可证。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小于环评批复量、“三同时”验收量,不足部分按照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年度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格补交;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超过环评批复量、环保“三同时”验收量,超出部分直接取得临时调配排污权指标,环保部门依此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享受政府有关排污优惠政策的排污单位,COD排污权在环评批复总量范围内按实际产生量计算,并依此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新污染源”),通过向环保部门申购取得排污权。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凡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其试运行期间的排污权指标,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数据核定,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后,其排污权指标按验收数据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核定

 

第十条  废水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染源,COD排污权按环保部门核定的日排放废水量计算,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网外系数乘以纳管基准价,网外系数按1.2计算。在具备纳管条件后,必须统一进管,经环保部门核定排污权后,按行业污染系数“1”直接转换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并返还差额部分。

已纳管、并向水务等部门交纳过污水入网费(或入网投资建设费)的老污染源,其已缴的污水入网费(或入网投资建设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按第七条规定直接转为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而未缴纳污水入网费的老污染源,凭原享受优惠政策正式文件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免缴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而无期限缓缴污水入网费的老污染源,凭原享受优惠政策正式文件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按老污染源缴纳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一条  废水达标纳管的新污染源,COD排污权按日纳管废水量计算,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300元/吨,并乘以行业污染系数和总量替代系数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金。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生活污水系数按“1”计算;

(二)酿造、脱水蔬菜加工为主的项目,系数按“1”计算;

(三)排放非化工类一般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2”计算;

(四)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5—2.0”计算。其中生物制药、印染、电镀、食品腌制及其它化工类项目系数按“1.5”计算;合成类医药、染料、农药及其中间体项目系数按“2.0”计算。

第十二条  根据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达标情况,可制定并提高相应废水入网标准。

 

第四章  排污权的出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是指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申购审核确认后,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部分出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支付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排污权申购与项目环评审批同步进行,所需的排污权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购。

纳管排放的,需提交由水务部门出具的废水纳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购进行初步审核;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核定排污总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老污染源在初次核发缴纳通知时,核定量与已缴费纳管量的差额部分在规定时间内按新基准价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优惠20%。

网外企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在规定时间内按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一次性缴清的可优惠2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排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  排污权的转让是指排污单位自行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深化污染治理等所腾出的排污指标余量可由政府回购,作为排污总量指标储备。

排污权的转让必须建立在已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完成减排任务,并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基础上。

允许临时空余排污权指标租赁,但需经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因关停、转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回购,作为排污总量指标储备。排污单位破产的,其排污权指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被兼并企业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部门确认后归兼并企业所有。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指标若多余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得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政府回购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排污总量的,不得转让;削减部分按回购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的180%回购。

(二)以原入网费(或入网投资建设费)通过转换取得排污权的,五年内不使用部分,按回购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的80%强制回购。

(三)新批建设项目购买排污权后,五年内不使用部分,按当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的80%强制回购。

(四)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数据的,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差额,按当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回购。

(五)建设项目取消建设的,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按当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强制回购。

(六)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者环保部门责令关停的,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按当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的50%强制回购。

(七)排污单位因自行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深化污染治理等所腾出的排污指标余量,按回购年度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回购。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空余并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由管理机构出具回购回执并支付回购金后,环保部门依法变更或注销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符合条件,并已转让受让排污权的,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废水纳管的,应当与水务部门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法对交易双方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使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投入的奖励、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和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配套法规政策和标准规程的制定,以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日常运行。

对纳管单位缴纳的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内企业以实际日排废水量按800元/吨、其他区域按1000元/吨,划给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单位,用于污水集中收集系统建设及日常维护。

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其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废水纳管和直接排入环境的,COD排污权均按日排放废水量计算,单位为:吨/日。纳管废水量以吨为最小计量单位,日均纳管不足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起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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