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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储备粮管理职责和要求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政府储备,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四条 根据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市政府负责落实省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并根据全市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落实收购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粮食收储公司)是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级储备粮的仓储管理,实施科学保粮,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市级储备粮出(入)库(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对经市粮食局批准的委托代储企业的储备粮进行管理。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农发行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油中心化验室(以下简称中化室)受市粮食局的委托,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质量的鉴定和出(入)库质量检验工作,组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查。
第八条 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市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在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同时,节约储存成本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市粮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本市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下达。在确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如需适当增加市级储备数量,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建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财政等部门备案。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市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实行均衡轮换,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轮换建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市粮食收储公司。市粮食收储公司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粮食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每年的轮换数量根据具体品种、质量指标及储存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代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在确保储备规模前提下,可采取灵活的轮换办法,实行常轮常新。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负责对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三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成品粮储备除外)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通过“订单”方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或通过直接订购的方式向市外粮食主产区组织补库粮源;如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补库粮源。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市中化室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四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七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由市粮食局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中心粮库。
市粮食收储公司可根据储备粮品种和仓容情况,经市粮食局批准后,委托具备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办理委托时,应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粮食收储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承储库点,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㈡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㈢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㈣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㈤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市粮食局申请代储资格,由市粮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发给代储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及时录入和更正储备粮台帐系统,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时,由市粮食收储公司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报市粮食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本办法关于储备粮的储存规定,适用于所有承储、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调度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㈠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较大范围内发生群众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情况;
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㈢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收储公司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因启动市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㈡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㈢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㈣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财政补贴资金使用以及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应当配合粮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发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市级储备粮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罚款;对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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