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虞政办发〔2010〕2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规定和《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虞政办发[2008]4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本市市区范围是指百官街道、曹娥街道,东关街道)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销售交易和具体实施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社保、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准购制度。
第五条 申请条件、套型、时效的认定
(一)申请条件(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3年以上(①居住时间: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准;②不包括学生户口;③属于单身城镇居民家庭的,年龄必须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户)。
2、申请家庭户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3、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2009年度上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13元,其60%为15907元)。
(二)申请套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60m2左右。
(三)申请期限
申请购房人应在市建设局经济适用房销售方案公告的申请期限内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户的认定
(一)以一对夫妻作为一户申请家庭(以户口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为依据),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年满35周岁及以上单身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以居民户口薄(户籍证明)、单身证明等为依据作一户认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人员数的认定
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一)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员数:
1、不属城区常住居民户口的配偶、子女。
2、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3、正在劳教、劳改的人员。
4、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以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为准。
5、在市建设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公告之日前因出生、结婚、法定收养申报迁入的人口。
(二)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员数:
1、空挂户口,即虽有本地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满两年的。
2、寄居、寄养、寄读人员。
(三)只有一处住房但有两本或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家庭,其家庭人口合并计算。
第八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按申请家庭户内人员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员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共有人所得份额计算。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城区或是农业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户口为上虞本地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出具农村私人建房状况证明;户口在上虞行政区域以外的,由户口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公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自愿按规定腾退承租公房的,其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
(五)申请家庭成员所有的非住宅房产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六)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建设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公告之日前5年内已转让自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5年内(含)因城市拆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原拆迁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七)因申请法院执行而被拍卖抵债的房产,自法院裁定之日起至市建设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公告之日止不满5年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八)产权未明确的, 以街道、国土、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核定
(一)家庭成员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奖金、经营收入、财产租赁收益、财产转让、住房公积金、社会救助金及其他收入等,以家庭人员上一年度总收入作为核定依据。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所有收入证明最终由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认购程序
(一)公布销售方案和保障标准
市建设局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坐落、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方式及申请方式等内容。市发改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二)提出申购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购申请需提交以下书面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上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书》;2、户口簿(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3、上一年度家庭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申购人出具如实申报的书面承诺; 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资格审查
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开销售实行社区初审公示、街道审查公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的三级审核制度。
1、初审。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效内持所需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签署意见,并在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街道。
2、审查。街道在收到社区报送资料后,由街道纪委牵头监督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意见,并由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局。
3、审核。市建设局负责对街道报送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建设局在《上虞日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四)核发准购证
市建设局根据公示结果、房源情况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1、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少于现有房源数量的,由市建设局直接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2、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多于现有房源数量的,则申请人参加公开抽(摇)号,市建设局根据抽(摇)号结果确定准购对象,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公证机构对产生过程进行全程公证。
市建设局按照房源数量和准购家庭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的名单,并将名单在《上虞日报》予以公告。
(五)择房
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市建设局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公司集中抽取选房顺序号,按顺序号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择房,公证机构对产生过程进行全程公证。
(六)购房签约
在择房后15日内购房人与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未履约的,合同自动终止,申购人视作自动退房。
(七)办理权属登记
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权属登记时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国有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十一条 取得准购证后对公有房产的处理
租赁直管公房的申请人,在取得《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后15日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取消购房资格,同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废止,2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交易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销售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市国土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的价款,销售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允许上市交易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盈利性活动。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退房管理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十四条 其他规定
(一)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含货币分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离婚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已享受过福利性住房且超过规定标准的,原离婚夫妻双方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离婚丧失房产的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在离婚之日起满3年后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夫妻一方在外地,应提供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状况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证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列入择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五)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资格;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申购条件的,按原购买价格收回。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按照标准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觉接受物业管理,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