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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以案说法100例》案例稿件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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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以案说法100例》案例稿件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根据“六五”普法的总体规划要求和领导关于“要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以法释惑,要用生动具体的案例议案说法,要用通俗易懂的群众语言普及法律知识”的要求,市普法办决定编写《以案说法100例》普法丛书,作为“六五”普法通俗教材在全市宣讲。为此,特向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和单位征集典型案例稿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街道的案例要求贴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市直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单位的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典型执法案例,结案形式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政处罚以及仲裁、审判为主。

   二、案例稿件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情,第二部分为结果,第三部分为点评。其中点评部分,如确有难度,由普法办统一请专家组点评。来稿需写明供稿者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案件当事人姓名一律用化名,案例编写参考样稿。(见附件)

   三、要求乡镇、街道、部门和单位各提供两个以上案例,综合执法部门和政法各单位根据案例分类内容需要,另行确定案例数量。

      四、案例稿一律以电子稿形式发送至上虞市普法办电子邮箱(sysf0575@sina.com)。

   五、征稿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底。

联 系 人:陈述琦

联系电话:82212024

传    真:82213053

电子邮箱:sysf0575@sina.com

  

附件:案例样稿

 

 

 

上虞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主题词:征集  案例  稿件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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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市委副书记王慧琳、市委常委丁松勇、市委常委郑建庆    市人大副主任金国松、副市长程学法、副市长解砚、市政协副主席徐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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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虞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全体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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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1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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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150份)

附件

案例样稿

案例一:

赡养老人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

案情:陈某夫妇生有一子一女。2009年下半年,陈某之妻旧病复发,长期卧床不起,医疗费用日益增加;陈某亦年老体弱,家里农活不能承担。为此,于2010年初,陈某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达成赡养协议如下:儿子赡养老母,女儿赡养老父;此外,陈某夫妇所有的口粮田由其子女代为耕种和享有收益。此后陈某夫妇分别住儿、女家由其供养。2010年底,陈某家遭遇了重大变故,先是陈某之妻去世;其后小女家因果园收益严重亏损,生活出现极度困难。陈某遂要求其子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其子认为家庭赡养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各自赡养义务,其已完成赡养其母的义务,故不同意其父提出的赡养要求。此事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结果: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之子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

点评:本案涉及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依上可知,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关于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分担,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能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结合本案,陈某家内部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家庭成员就赡养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应遵照执行。可以说,陈某之子之前确实依协议尽到了赡养其母的义务,但其后拒绝其父的赡养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不得以赡养协议对抗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尤其当其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

   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家庭赡养仍是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基本保障。在此之下,家庭成员更应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老人应有的关爱。

 

案例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

案情:1995年,某机械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和许多工龄超过10年的原固定工与企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是该机械厂电工班长,2010年3月17日夜,刘某在配电房值班时,到隔壁房间睡觉。当晚发生短路断电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事后,厂部经过调查,确认事故正是由于刘某玩忽职守造成。刘某则强调造成事故是因为线路老化,而非自己的责任,并否认值班时睡觉一事。当厂部找到证人后,他才承认。据此企业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刘某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但他提出,自己与企业订立了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犯错误可以处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于是,他决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个说法,请求裁决撤销厂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厂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能够依法解除的问题。长期以来,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合同”。其实,这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

   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法》,其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的规定均适用于这三种劳动合同。换句话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只是在期限确定上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所区别。对于包括严重违纪在内具备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法律并未作特殊的保护。《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刘某值班时擅离岗位去睡觉,结果造成短路断电事故,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显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从本案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只要具备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

 

案例三: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张某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因为连续下坡导致刹车失灵,于是张某赶紧将汽车开进了高速路旁的紧急避险区,并报警等候维修。此后不久,李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载有45吨蔬菜,行驶到此处也发生刹车失灵的事故,李某急速驾车向紧急避险区,这时才发现已经有一辆车停在这里,但为时已晚,两车相撞,将站在车旁的张某撞死。张某的妻子,到法院起诉李某及其雇主王某,要求他们赔偿各种损失50万元人民币。

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驾驶的车严重超载,加上道路设计不合理,连续下坡,至刹车失灵,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李某应该负责任;但是,鉴于李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并且李某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其雇主王某承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8万元人民币。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肇事司机李某系受雇于王某,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李某的雇主王某对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又因为李某在驾车致张某死亡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李某也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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